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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2019)7号

[ 作者:本站 | 发布时间:2019-08-05 | 浏览: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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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政发〔2019〕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推动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促进产权市场发展,维护交易主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第32号令)《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优化国有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市各级各类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制度的相关规定规范交易,做到“应进必进、能进则进、进则规范、操作透明”。

鼓励和引导其他非国有单位各类产权进场交易。

第二章 产权交易范围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产(股)权转让;

(二)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固定资产的房地产、机动车、特种车辆、机器设备及其他单宗原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批次原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机器设备、物品的转让;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资扩股(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产权交易。

第七条 交易的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未经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诉讼保全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除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外,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公开竞价方式主要有拍卖、招投标、网络(电子)竞价等。具体交易规则由产权交易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十条 产权转让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转让标的产权权属证明;

(四)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批准文件;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转让标的情况介绍资料;

)转让标的涉及共有或转让标的上设置其他权利的,相关权利人的意思表示;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产权受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按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转让方、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交易申请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当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内部审核制度,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受理转让申请的,应当在产权交易网站上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首次信息披露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项目首次应以不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确定底价,成交价格通过公开竞价确定。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成交公示期间,由批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咨询或投诉。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的成交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并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等相关资料,到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

第四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提供产权交易场所,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产权单位的交易服务委托,依法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

(三)对产权交易转让方、受让方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

(四)协助政府监管部门对产权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所从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动态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交易:

(一)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对方无异议的;

(二)司法机关或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产权交易活动中止后满6个月,没有提出延长中止期限申请或恢复交易申请的;

(四)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后12个月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

(五)依法可以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资产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以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交易合同签订的;

(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买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依纪追究负责人与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产权交易机构的,当事人可向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产权转让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止2024年4月30日。